各乡镇人民政府:
《关于规范非林地林木采伐的指导意见》业经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彰武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9月23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规范非林地林木采伐的指导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范围内非林地林木的采伐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城市绿化条例》以及国家和省有关林木采伐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在彰武县行政区域内从事与非林地林木采伐相关的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指导意见。
各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森林资源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各相关部门要严格落实好林木采伐更新管理的主体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森林,包括乔木林和国家特别规定的灌木林。按照用途可以分为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用材林、经济林和能源林。
(二)林木,特指树木。
(三)林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确定的用于发展林业的土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等。
(四)非林地,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确定的林地范围之外的土地。例如:耕地(如农田间的防护林);城镇建设用地(如小区、公园的树木);公路、铁路用地范围内的护路林;河渠两侧的护岸林等,具体范围需结合国土调查数据或地方规划确认,将《自然资源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以第三次全国国土调查成果为基础明确林地管理边界规范林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发﹝2023﹞53号)作为文件依据。
第二章 非林地上林木的采伐管理
第四条 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
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等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管理,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不再办理采伐许可证。
采挖移植林木按照采伐林木管理,具体按照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具体办法实施。
第五条 采伐非林地林木,首先确定土地性质,通过自然资源部门查询地块是否属于林地,避免因认定错误导致无证采伐的法律风险。
非林地采伐虽无需采伐证,但应结合属地实际,按限额管理,每年采伐不得超过85亩。采伐需取得相关管理部门同意,其他法规或地方性规定对这类树木的采伐有特殊要求,按照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非林地采伐有审批文件的,应保留审批备案文件,以证明合法性。
第六条 非林地上林木采伐更新监督管理职责单位按以下执行:
1.依据《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城镇规划区内林木移植、砍伐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依据《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城市规划区内和风景名胜区的古树名木移植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2.依据《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林区内的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其他野生植物由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3.依据《森林法》《公路法》《防洪法》《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由农业、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公路法》《防洪法》《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管理范围监督管理;
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非林地上营造的林木,属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监督管理。
第七条 非林地林木采伐更新审批流程按以下执行:
1.非林地内的农田防护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林木采伐,由农业、交通、水利等部门出具同意意见,农业、交通、水利等部门根据本行业管理规定可依法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非林地上营造的林木,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3.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城镇树木。
确因城镇建设、居住安全和设施安全等特殊需要移植树木的,应当经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原因和株数应当在移植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移植树木未成活的,应当补植相应的树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移植价值的树木,经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砍伐;按照有关规定需要缴纳补偿费的,还应当缴纳补偿费:
经鉴定已经死亡的;严重影响居住采光、居住安全的;对公共设施运行安全构成威胁的;发生检疫性病虫害,可能危及其他植物的;因树木生长抚育需要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无法保留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次移植、砍伐三十株以上树木的,应当报市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4.城镇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级保护。
树龄在三百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实行一级保护,其余古树名木,实行二级保护。
5.禁止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古树名木。
确因省以上重点工程项目或者大型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需要迁移一级、二级古树名木的,应当向市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6.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或者向采集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采集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一级或者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须先征得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申请采集证。
第八条 非林地上林木采伐后,有更新规定的,批准采伐的主管部门应当告知采伐的经营管理组织或个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更新。
第三章 附则
第九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日常执法监管。加大巡查管理力度,对违法违规采伐林木的情形做到早发现、早制止。严肃查处盗伐、滥伐林木行为,一经查实依法惩处;对违规审批采伐林木的行为,依纪依规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指导意见所列条款,法律法规及上级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本指导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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