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01-15 浏览量:230 来源:彰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责任编辑:毕邑 文字大小: 大 中 小
关于彰武县双庙镇城南综合超市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行为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彰武县双庙镇城南综合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210922MA0W2U***
经营场所:彰武县双庙乡本街
经营者:耿**
身份证件号码:2109221974****6925
联系电话:187****9611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彰武县双庙乡本街
2023年10月25日,彰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消费者投诉举报彰武县双庙镇城南综合超市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一事进行核查,证实消费者投诉举报中所说的超过保质期食品“好面缘”面粉(5袋)的确是彰武县双庙镇城南综合超市于2023年10月04日销售给消费者的。
本局当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现场进行检查和拍照,并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同时围绕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3年12月15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由于平时检查商品时不仔细,导致5袋“好面缘”面粉已经超过保质期了未及时下架,继续摆放在店内的柜台里,并且于2023年10月04日销售给消费者,获违法所得25元,“好面缘”面粉进货价105元/袋,销售价105元/袋。该“好面缘”面粉外包装上标着“生产日期2023年03月15日,保质期6个月”字样。上述超过保质期食品货值金额共计5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经营现场检查照片1份,超过保质期食品照片3份,付款证明1份,收款收据1份,超过保质期食品货值金额计算表1份,违法所得计算表1份,投诉材料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2、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及市场主体资格。
以上证据均经过了出证人的确认。
2023年12月19日,本局办案人员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彰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彰市监罚告【2023】16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可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机关查清案情,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节,参照《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八条第(二)项及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25元;2、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辽宁省非税收入待解缴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彰武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彰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该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彰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0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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