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彰武县庆康大药房未明码标价销售“防风通圣丸和藿香正气丸”的处罚决定

日期: 2020-04-21 浏览量:19 文字大小:

当事人:彰武县庆康大药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22MA1057XW79,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住所为彰武县大德镇本街乡政府门市5号,成立日期为2019年12月19日,经营范围为中成药、中药饮片、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医疗器械消杀用品零售,保健食品零售,投资人为包妍,女,蒙古族,户籍所在地为阜新市细河区保健街82-3--105,身份证号21090219xxxxxx2044。                                              

    2020年2月15日,彰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对防疫商品价格进行检查时,发现彰武县庆康大药房销售“防风通圣丸和藿香正气丸”未标明价格。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构成未明码标价销售“防风通圣丸和藿香正气丸”行为,同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

经查:当事人在疫情防控期间,销售“防风通圣丸和藿香正气丸”过程中未执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加强相关商品价格管理的通知》(辽政办明电[2020]5号)的文件规定,未实行明码标价。截止案发时该药房的“防风通圣丸和藿香正气丸”未售出,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销售“防风通圣丸和藿香正气丸”现场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未明码标价销售销售“防风通圣丸和藿香正气丸”的事实;

2、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及市场主体资格。

以上证据均经过了出证人的确认。

2020年03月1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彰市监罚告字(2020)2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理由及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当事人未明码标价销售“防风通圣丸和藿香正气丸”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不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之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突发事件)期间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具有《辽宁省物价局关于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款的从重处罚情节。参照《辽宁省物价局价格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基准》可以予以当事人从重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其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的违法行处罚如下: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我局的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收款人全称:彰武县财政局专项资金,帐号:0666320104000113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彰武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彰武县人民政府(地址:彰武县人民大街15号)或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彰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根据国务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的有关规定,本次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通过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本部门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进行公示。

企业按照《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应当在20个工作日之内,通过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自主进行公示。

彰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0二0年三月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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