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0-06-29 浏览量:69 来源:彰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责任编辑:毕邑 文字大小: 大 中 小
关于彰武县兴隆堡大药房涉嫌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 彰武县兴隆堡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21092231864755XH
住所(住址):彰武县兴隆堡镇兴西191号-2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贾**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2109221969****0060
联系电话: 150****7329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彰武县兴隆堡镇兴西191号-2
2020年5月21日彰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彰武县兴隆堡大药房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的规定。2020年5月21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
经查明:当事人彰武县兴隆堡大药房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销售13盒氨糖软骨素+钙、5瓶钙维生素D软胶囊、3瓶维D钙软胶囊、4盒芦荟胶囊、2瓶天然维生素E、3盒钙咀嚼片、1盒盖铂牌钙加维D、1瓶维灵牌深海鱼油胶囊, 5盒唫嗓子薄荷糖、3盒罗汉果薄荷糖片、2盒金银花薄荷糖片,货值金额共97.80元。执法人员对上述食品及保健食品依法采取扣押措施。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证明案件来源,现场检查笔录1份、涉案现场照片5份、询问笔录1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场所、设施、财务)清单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存在;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及主体资格。以上证据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属实,本局予以采信。
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查处,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经营的食品及保健食品尚未开封使用,社会危害轻微,涉案产品货值金额较小,依据《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减轻处罚情节、参照《彰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表》,可以予以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2020年5月2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彰市监罚告字〔2020〕
5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做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氨糖软骨素+钙13盒、唫嗓子薄荷糖5盒、罗汉果薄荷糖片3盒、金银花薄荷糖片2盒。
2、没收违法经营的保健食品钙维生素D软胶囊5瓶、维D钙软胶囊3瓶、芦荟胶囊4盒、天然维生素E2瓶、钙咀嚼片3盒、盖铂牌钙加维D1盒、维灵牌深海鱼油胶囊1瓶。
3、罚款7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彰武县财政局专项资金,帐号:0666320104000113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彰武支行营业部。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彰武县人民政府(彰武县人民大街15号)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彰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彰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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