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彰市监处罚〔2022〕179号 )

日期: 2022-12-06 浏览量:292 来源:彰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责任编辑:毕邑 文字大小:

关于彰武县柴火大院饭店经营混有异物食品行为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彰武县柴火大院饭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210922MA0UP3****

  经营场所:彰武县老城街西段74-2门  

  经营者: 李某

  身份证件号码:2109221985****6911

  联系电话:183****9994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彰武县老城街西段74-2门  

  彰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08月31日对消费者投诉彰武县柴火大院饭店经营的餐食不卫生一事进行核实,经核实后确认彰武县柴火大院饭店2022年8月27日销售给消费者的干炸小河虾混有异物(苍蝇)。

  本局2022年08月31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涉嫌经营混有异物现场进行检查,调取了混有异物(苍蝇)干炸小河虾的照片。

并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同时围绕当事人涉嫌经营有异物(苍蝇)食品的违法行为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2年10月24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于2011年05月24日开始投资经营彰武县柴火大院饭店,经营餐饮服务、外卖递送服务。2022年8月27日,由于在加工销售干炸小河虾过程中疏忽大意不仔细,致使其加工销售的干炸小河虾混有异物(苍蝇),被消费者在餐食过程中发现,消费者拍照经当事人确认后将该干炸小河虾倒进垃圾桶里。该干炸小河虾销售价格为38元/盘。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混有异物干炸小河虾照片1份,食品货值金额计算表1份,扫二维码付款手机截屏1份,当事人与消费者达成调解情况说明1份,投诉登记表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混有异物干炸小河虾的事实;              

  2、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相关人员的身份及市场主体资格。

  以上证据均经过了出证人的确认。

  2022年10月25日,本局办案人员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彰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彰市监罚告字【2022】16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要求。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了涉嫌经营混有异物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可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机关查清案情,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涉案混有异物食品货值金额较小(食品货值金额38元),主动积极和消费者沟通,对消费者做出赔偿并向消费者道歉,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二)项和第十五条第(一)项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第(二)项和第十四条第(二)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罚款2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辽宁省非税收入待解缴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彰武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彰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该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彰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0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本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备案。


打印
分享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