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2-05-10 浏览量:82 来源:彰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责任编辑:吴楠 文字大小: 大 中 小
关于彰武县先达万和农业服务有限公司在广告中使用绝对化用语
及发布虚假广告行为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彰武县先达万和农业服务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210922555378****;
住所: 彰武镇建华村王家组;
法定代表人: 滕**
身份证号码: 2109221975****7512
2022年3月21日,彰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市局转来的举报:彰武县先达万和农业服务有限公司发布虚假广告及在广告宣传中使用绝对化用语,经核实当事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我局于2022年3月30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6月11日在其微信公众号“彰武先达万和农业”对其经营的“大豆蛋白菌肥”进行广告宣传中,使用“大豆蛋白菌肥适合所有作物、7大元素一次补齐、本品相当于40%含量的复合肥的氮磷钾的功效、水溶性蛋白高达40%全球最高、吸收率国内最高”等用语(当事人已经主动删除其微信公众号上述内容),当事人不能提供经营账目及相关进销货凭证,当事人自述无违法所得且广告费用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身份资格;
2,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附案源材料4页)、询问笔录1份、微信截图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2022年4月1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彰市监罚告[2022]号42《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三)项构成“在广告中使用绝对化用语”以及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发布虚假广告”行为。
当事人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五十七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一款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上述违法广告、责令当事人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款缴至辽宁省非税收入待解缴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彰武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彰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彰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0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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