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彰市监处字【2021】10号)

日期: 2021-04-13 浏览量:170 来源:县市场局 责任编辑:毕邑 文字大小:

关于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辽宁省彰武县五峰支局

无食品经营许可证经销食品行为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辽宁省彰武县五峰支局,住所:彰武县五峰镇中华路,负责人:李某,电话:1390498****,身份证号:210922199206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0318872****,经营范围:函件、包件、汇兑、报刊订阅;特快专递;各类邮资票品、集邮品销售;邮政礼仪业务,代办联通寻呼业务,邮政出租代维业务;农用薄膜、饲料及添加剂、种子(非分装)、农药(危险化学品除外)、农用机(器)具、农产品、化肥、日用品连锁经营,卷烟、雪茄烟零售。(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0年12月30日,彰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辽宁省彰武县五峰支局进行检查,该支局无食品经营许可证经销食品。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取得许可”的违法行为,我局于2020年12月30日立案调查。

经查:该营业所无食品经营许可证经销食品。当事人购进25kg大米2袋、1箱豆油。截止到执法人员检查时,该营业所共售出2袋(25kg)大米,每袋售价105元(进价每袋105元),没有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证明投资人身份及主体资格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案件来源的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经营事实的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涉案照片1张等证据材料记录在案。            

2021年1月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彰市监听告字〔2020〕208 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取得许可”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当事人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且货值金额较低,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减轻处罚的情节,参照《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及《辽宁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表》,予以当事人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处罚如下:(一)没收尚未销售的1箱豆油(二)罚款2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彰武县财政局专项资金帐号:0666320104000113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彰武支行营业部。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彰武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彰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彰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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