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彰市监处罚〔2023〕153号)

日期: 2024-01-03 浏览量:43 来源:彰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责任编辑:王宏博 文字大小:

关于彰武梧桐精品生活超市销售标签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行为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彰武梧桐精品生活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210922MACNG7****

经营场所:辽宁省阜新市彰武县中华路94#楼94-1铺

经营者:杨某某

身份证件号码:2114031973****8811   联系电话:182****4179     

联系地址: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龙锦街8段576号楼3单元302室

2023年9月28日,彰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群众的投诉举报信:反映彰武梧桐精品生活超市销售“佰特”佐料大全,该食品涉嫌标签标注阿斯巴甜未标注含苯丙氨酸,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2023年10月08日,彰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彰武县中华路94#楼94-1铺“彰武梧桐精品生活超市”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中发现该超市摆放着尚未销售的“佰特”佐料大全31袋。这31袋“佰特”佐料大全外包装背面标签标注食品添加剂,其中标有“阿斯巴甜”涉嫌不符合GB2760-2014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经请示局领导批准当日执法人员对涉案商品实施了扣留的强制措施。2023年10月16日予以立案调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同时围绕当事人涉嫌销售标签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行为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4月21日从彰武县双兴海鱼调料批发部处以每袋1.225元价格购进160袋“佰特”佐料大全,并以每袋1.9元价格对外销售。该食品外包装正面标注“佰特佐料大全  复合调味粉  净含量:120克  生产日期:2022.11.18” 天津市中原绿色食品研究所 ;背面包装标签标注“使用范围与方法  品名:佐料大全  类别:复合调味粉;配料:食用盐、小麦粉、味精、食用香精、香辛料、食品添加剂:5-呈味核苷酸二钠、复配甜味剂(纽甜  阿斯巴甜  葡萄糖) ;执行标准:Q/12A0710S;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312022203777;保质期:18个月  生产日期:见袋体喷码; 产地:天津市武清区  生产单位:天津市中原绿色食品研究所  地址:天津市武清区大碱厂幸福道7号  电话:022-82219668”。该食品添加了阿斯巴甜,食品标签配料中标注为“阿斯巴甜”。GB2760-2014《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表A.1(续)关于“天门冬酰苯丙氨酸甲酯(又名阿斯巴甜)”使用规定添加阿斯巴甜的食品应标明:“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而涉案食品标签未按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规定标注。于2023年9月28日 ,消费者投诉举报后,被彰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至案发时止,涉案食品已销售129袋。还有31袋尚未销售.本案共计货值金额为196元,违法所得87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投诉、举报信一份及相关资料一份、案件来源登记表一份,证明了案件的来源、举报人的身份及举报相关信息;

2、GB2760-2014《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表A.1(续)关于“天门冬酰苯丙氨酸甲酯(又名阿斯巴甜)”使用规定1份,证明添加阿斯巴甜食品的标注要求;

3、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经营现场及涉案食品照片4张、进货单据一张、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计算表1份。证明涉案食品的库存情况、食品标签标注情况及当事人销售标签标注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事实;  

4、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照片各1张,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及市场主体资格;

5、授权委托书一份、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授权人的身份情况;

6、2023年10月08日,执法人员现场提取的涉案食品的采购进货单1份,证明涉案食品的购进情况;

7、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一份、食品经营许可证一份、该食品检验报告一份、供货商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该食品的进货来源及合格情况。

上述证据系彰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取得,均经过了当事人及案件相关人员予以佐证,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彰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采信。

2023年12月11日,彰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案人员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彰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彰市监罚告【2023】119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彰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佰特”佐料大全食品添加了“阿斯巴甜”但未在食品标签配料中标注“(含苯丙氨酸)”信息,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关于“阿斯巴甜”的标注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系构成了销售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销售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鉴于当事人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机关查清案情,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进货来源等证据材料,涉案食品货值金额较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一款(二)项和第十八条一款(二)项、(三)项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和第(三)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彰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没收尚未销售的“佰特”佐料大全31袋;2、没收违法所得87元;3、罚款2913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辽宁省非税收入待解缴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彰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彰武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期间,该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彰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0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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