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彰市监处罚〔2023〕142 号)

日期: 2023-11-30 浏览量:33 来源:​彰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责任编辑:毕邑 文字大小:

关于彰武县冯家镇大世界化妆品商店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

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行为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关于彰武县冯家镇大世界化妆品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210922MA0U4P****

  经营场所:彰武县冯家镇和兴街(7号)

  经营者:粱某某

  身份证件号码:2109221982****4239

  联系电话:138****1997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彰武县冯家镇和兴街(7号) 

  彰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0月19日对彰武县冯家镇大世界化妆品商店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该店虽然有一本化妆品进货台账,但记录不全。

  本局当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涉嫌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经营现场进行检查和拍照,并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同时围绕当事人涉嫌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3年11月09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建立了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台账,但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台账记录不全,2023年10月03日购进的广州芸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1盒 “水光透润精华水”和2只 “温和舒缓净澈卸妆水”等20余种化妆品(价值1500元),在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情况下就将该化妆品摆在柜台里进行销售。截至2023年10月19日案发时,上述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的化妆品尚未售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经营现场及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台账照片5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2、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及市场主体资格。

以上证据均经过了出证人的确认。

  2023年11月13日,本局办案人员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彰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彰市监罚告字【2023】120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本局认为,《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机关查清案情,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参照《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九条第(一)项和第(三)项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和第(三)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1、警告;2、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辽宁省非税收入待解缴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彰武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彰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该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彰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0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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