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武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彰武县农村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彰武县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彰武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彰武县农村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彰政办发〔2015〕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省市直有关单位:

    经县政府同意,现将《彰武县农村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此件公开发布)                        彰武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月13日


彰武县农村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农村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提升工程建设质量,加强工程的建设、运行与管理,促进农村小型农田水利事业可持续发展,不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确保项目持久发挥效益,按照《阜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阜新市农村小型灌溉水利设施建设管理的意见》(阜政办发[2014]68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小型农田水利规划、建设(含新建、改建、扩建,下同)、利用、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小型农田水利工程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一)小型灌溉泵站(装机容量小于1000千瓦)、引水堰闸(流量小于1m3/s)、大口井、灌溉机电井等小型水源工程;
   (二)中型以下灌区末级渠系(流量小于1m3/s)、小型灌区渠系等;
   (三)小型排水泵站(装机容量小于1000千瓦)、控制面积3万亩以下的排水沟道及其建筑物等;
   (四)节水增粮、节水滴灌等高效节水灌溉工程;
   (五)小(一)、(二)型水库、塘坝、方塘工程及雨水集蓄利用工程(蓄水容积小于500m3)。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组织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二章  农村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原则

第五条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立项前要征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同意,采取自下而上逐级申报的原则,要按照轻重缓急,优先安排事关农民切身利益、社会效益突出的项目。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农业等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农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编制小型农田水利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各部门要严格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分别按照各自的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办理。

第七条 水利、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农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小型农田水利的相关工作,在县政府领导小组领导下,要统筹安排项目,集中连片推进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各部门要做好项目前期工作,严格把关、严格审批,确保项目实施效果。

第八条 项目所在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做好项目征占地等协调工作,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通过加大财政投入,采取“以奖代补”、吸引社会资金等方式,适当安排小型农田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用于补助村民、农民用水户协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小型农田水利工程。

第十条 鼓励村民、农民用水户协会和村组集体筹资投劳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和维护,建立多主体、多渠道投资格局。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和维护需要村民筹资投劳的事项,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筹资投劳方案,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在提交讨论前,应当在项目直接受益范围内征求意见。村民应当按照村组集体的决定出资投劳参与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和维护。
    第十一条  建设小型农田水利工程,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将工程内容、规模、施工单位等相关情况在项目所在乡镇进行公示。项目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受益村民有权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及设施坚持谁投资、谁受益、谁管护的原则。负责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及设施维护管理的组织和个人,应当落实维护管理责任,保障工程及设施的防洪、排灌等使用功能。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水利服务机构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维护管理的指导与服务。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小型农田水利专项资金。财政、审计等部门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资金的监督管理,保证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害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及设施的行为:
   (一)堆放妨碍输水、蓄水的砂石、泥土、垃圾、杂物等;
   (二)设置妨碍输水、蓄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等;
   (三)侵占、损毁水利工程及设施;
   (四)危害工程及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危害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及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危害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及设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章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管理

第十七条  项目建设实施应按照或参照基本建设程序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监理制和合同制管理,严禁资质挂靠、围标、串标、转包及违规分包等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对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要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项目的设计、招标代理、监理及施工单位应具备相应等级的资质。

第十八条  要严格按照批复的建设内容、规模、标准进行实施,严禁擅自调整工程建设地点与建设内容。项目实施过程中因实际需要确需变更的,应按规定履行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复的项目建设文件,组织工程建设,保障项目建设目标的实现。建设单位要对项目的工程质量、建设进度、投资控制及安全管理负总责。

第二十条  按照“项目法人负责、监理单位控制、施工单位保证、政府部门监督”的原则,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同时,各参建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施工单位应按照农田水利工程建设技术要求组织施工;监理单位应选派具有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并按照规范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进行监理;设计单位应提供及时有效的现场服务,指导、帮助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解决施工中的技术问题;政府监督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工程质量监督、质量检验与评定、质量监测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组织项目验收。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明确工程相应的管理单位,经验收合格后,办理有关产权移交手续。验收不合格的工程,验收小组必须提出整改意见,由施工单位整改后再次递交验收申请,直至验收合格。

第二十二条  要完善项目档案管理。项目中涉及的有关项目申报、审批文件、项目实施、招标文件、施工单位资质证明、相关合同、工程设计文件、报账资料、工程预决算、监理、审计报告、竣工验收报告以及工程移交手续等资料,要按项目分别归档。

第二十三条  充分发挥乡镇水利服务站、村民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小型农田水利工作中的职能作用。按本办法规定,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本辖区内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建设、利用和维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利用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及设施收取水费、承包费等费用的,应当主要用于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及设施的运行和维护管理。利用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及设施收取水费,应当遵守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农村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后管理

二十五  工程验收合格后,由项目管理单位组织建设单位及时将工程及配套附属设备移交给当地乡镇政府,实行属地化管理,乡镇政府为农村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护第一责任人,乡镇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和工程的具体情况,细化农田水利工程及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办法,与所在村签订工程管护合同,明确具体管护责任人。乡镇政府要加强对辖区内农田水利设施的管理,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监督。

第二十六条  在抗旱期间,所有的农田水利设施应服从抗旱工作的统一管理和调度。

第二十七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及运行管理进行技术指导。

第二十八条  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使用者应当建立健全工程维修养护制度,进行经常性的巡查,定期对工程进行维修养护。

第二十九条  农田水利水利工程需要改变用途或者报废的,乡镇政府应当提出申请,并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项目管理单位,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项目管理单位组织专家进行鉴定,提出审批意见。

第三十条  从事工程建设,一般不得占用农田水利设施。确需占用的,应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偿占用与等效替代相结合的原则进行补偿或异地改建。

第三十一条  要加强农村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的管理,加大打击盗窃、破坏农田水利设施的执法力度,对偷盗、破坏农田水利设施,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彰武县人民政府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