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彰市监处字〔2021〕17号)

日期: 2021-04-29 浏览量:191 来源:县市场局 责任编辑:吴楠 文字大小:

关于彰武县四堡子乡老五综合商店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行为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彰武县四堡子乡老五综合商店,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0922MA0WNM****,住所:彰武县四堡子乡本街279号,经营者:赵**,身份证号码:2109221971****3640,联系电话:158****3628。

2021年3月19日,我局哈尔套所执法人员检查中发现:位于彰武县四堡子镇本街的“彰武县四堡子乡老五综合商店”销售过期食品,当事人涉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行为,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调查。办案人员经过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拍摄现场照片、采取强制措施等方式对当事人涉嫌违法经过进行了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05月从彰武送货车购进标注为华丰食品(阜新)有限公司”生产的“华丰牌三鲜伊面20袋,进价每袋0.8元,售价每1元。该食品标示生产日期202041日,保质期6个月,我局执法人员检查当日当事人经营场所柜台上摆放的2袋该食品已超过保质期,货值金额2,其余18袋在未过期之前(2020年7月6日)售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涉案照片1张、货值金额计算表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经营事实

202132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彰市监听告字(20211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及听证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且货值金额较低,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减轻处罚的情节,参照《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辽宁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可以予以当事人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处罚如下:(一)没收尚未售出的超过保质期食品2袋;(二)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款缴至彰武县财政局专项资金帐号:066620104000113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彰武支行营业部。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彰武县人民政府或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彰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彰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章)

                        0二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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