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彰市监处字〔2021〕3号)

日期: 2021-03-09 浏览量:203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责任编辑:毕邑 文字大小:

关于彰武县宁*米业生产经营无标签预包装大米行为的

处罚决定

当事人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彰武县宁*米业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22MA0QD9****

住所:彰武县后新秋镇民家村13号

投资人:宁*   联系电话:137****9669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彰武县后新秋镇民家村13号

2021年1月21日,彰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对彰武县宁*米业进行检查,发现彰武县宁*米业生产经营的预包装大米包装袋上无标签。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采取询问和对现场进行检查及拍照,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的规定,现场对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的无标签预包装大米1袋(50斤/袋)予以扣押。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1月5日,以1.5元/斤价格,收购水稻2.3万斤,回来后加工成预包装大米(50斤/袋)进行销售,销售价格120元/袋,所生产销售的预包装大米无标签。截止2021年1月21日案发时,当事人共加工预包装大米21袋,销售20袋,销售额2400元,获违法所得100元。库存待加工水稻2万斤;库存预包装大米1袋。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生产预包装大米现场照片和预包装大米外包装正反面照片各1份,违法所得计算表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无标签预包装大米并获违法所得100元的事实;

2、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以上证据均经过了相关人员的确认。

202112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彰市监处告字(2021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构成生产经营无标签预包装食品行为。

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及《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五条第(四)、(六)项所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参照《辽宁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经营行为,并对当事人的违法行处罚如下:(1)没收预包装大米1袋,没收违法所得100元;(2)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彰武县财政局专项资金帐号0666320104000113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彰武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彰武县人民政府或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彰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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