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11 浏览量:311 来源:彰武县卫生健康局 责任编辑:王宏博 文字大小: 大 中 小
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四十四条 接种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具有经过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医师、护士或者乡村医生;
(三)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保管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承担责任区域内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承担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并应当报颁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接种单位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开展预防接种工作应当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和接种方案。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对接种单位预防接种工作的技术指导和疫苗使用的管理。
规范性文件:《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卫疾控发[2005]373号)1.3.1从事预防接种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并明确其责任区域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核。经审核,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有权更正人当场予以更正,由更正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2.审查责任:提交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需要核实的,应当核实相关材料;由预防接种门诊(室)评审小组对申请单位进行验收。
3.决定责任:根据审核情况,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4.送达责任:颁发或送达《预防接种单位认证书》。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擅自从事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从事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不符合条件或者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持有的疫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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