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彰市监处罚〔2022〕118号 )

日期: 2022-09-22 浏览量:114 来源:彰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责任编辑:吴楠 文字大小:

当事人:彰武县宝才生鲜果蔬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210922MA110E****

经营场所:彰武县双庙镇本街 

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2109221981****3022

联系电话:159****3720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彰武县双庙镇双庙村  

2022年08月22日,彰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彰武县双庙镇宝才生鲜超市销售的猪肉未经检疫。

本局当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涉嫌经营未经检疫猪肉的现场进行检查和拍照,并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同时围绕当事人涉嫌经营未按进行检疫猪肉违法行为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

经查:当事人于今年开始经营猪肉,2022年8月22日,在自家屠宰了一头自家饲养的猪,猪肉270斤,并对其销售,检查人员发现时已销售265斤,销售价每斤15元,未获利,货值金额40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涉案照片1份,货值金额计算表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猪肉的事实;              

2、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及市场主体资格。

以上证据均经过了出证人的确认。

20220905日,本局办案人员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彰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彰市监罚告字【2022】12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

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的要求。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了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机关查清案情,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立即停止销售,未造成社会危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参照《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一)项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1、没收未检疫猪肉5斤2、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辽宁省非税收入待解缴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彰武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彰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该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彰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0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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