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彰市监处字〔2020〕129号)

日期: 2020-10-30 浏览量:273 来源:彰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责任编辑:毕邑 文字大小:

关于李**无照经营化妆品行为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李**,女,汉族,户籍所在地阜新市海州区新华路40-14-7付,现住彰武县后新秋镇民家村一组,身份证号210911********0568,联系电话130****5818。

2020年09月15日,彰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对李**经营的化妆品商店进行检查,发现其经营化妆品商店但未取得营业执照,其行为涉嫌违反《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有关规定,构成无照经营行为,同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

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15日,在未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情况下,在彰武县后新秋镇民家村一组,投资经营化妆品,从沈阳市化妆品批发部累计购进价值8000元的化妆品回来加价15%至25%销售给消费者,至2020年9月15日案发时,共销售了价值约5000元的化妆品,获违法所得1000元,库存化妆品价值约30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经营化妆品现场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无照经营化妆品的事实;

2、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以上证据均经过了当事人的确认。

2020年10月1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彰市监听告字(2020)14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要求。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构成无照经营之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机关查清案情,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所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经营行为,并对当事人的违法行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1000元;(2)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彰武县财政局专项资金帐号0666320104000113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彰武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彰武县人民政府(地址:彰武县人民大街15号)或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彰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彰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0二0年十月二十三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处罚决定书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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