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0-10-29 浏览量:264 来源:彰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责任编辑:毕邑 文字大小: 大 中 小
关于辽宁金双利农资有限公司销售不合格掺混肥
行为的处罚决定
辽宁金双利农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22765423451Q。类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辽宁省阜新市彰武县彰武镇兴工路60#60-13门。法定代表人:周**。注册资本:人民币壹仟万元整。成立时间:2004年09月03日。营业期限:自2004年09月03日至2028年09月03日。经营范围:化肥、建筑材料、小农机具、杂粮销售;农作物种子代销(以种子委托书为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0年09月23日,彰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的“关于协助开展对辽宁金双利农资有限公司的调查函”和沈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康平县柳树乡宇鑫农资经销处销售掺混肥料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判定为不合格,属一般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前往现场通过检查和询问等方式进行了取证,确认该产品购自辽宁金双利农资有限公司,当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
经查明,2020年01月19日,辽宁金双利农资有限公司销售给康平县柳树乡宇鑫农资经销处5吨“圣金丹”牌掺混肥料。2020年03月19日,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康平县柳树乡宇鑫农资经销处进行抽样检查。2020年04月20日,沈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包装标识项目不符合GB/T21633-2008、GB/T23348-2009标准,依据《2020年沈阳市化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属于一般不合格。辽宁金双利农资有限公司该产品进货共计5吨,已全部售出,销售单价为2875元/吨,共计销售额14375元,该产品成本为2825元/吨,合计成本为14125元,所获利润250元,目前该产品无剩余,且之后未进货及销售,当事人对沈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1份,中农舜天生态肥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及异议申请复印件各1份,辽宁金双利农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销售单各1份,证明案件来源;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存在;询问笔录1份,证明违法活动持续状态;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沈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产品不符合有关行业标准要求。
以上证据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属实,本局予以采信。
2020年09月3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彰市监听告字[2020]14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构成了销售者销售产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事后能主动整改,并且积极配合执法机关查清案情,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从轻处罚的情节,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予以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化肥,没收违法所得250元,处罚款72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彰武县财政局专项资金帐号0666320104000113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彰武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彰武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彰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彰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0二0年十月十四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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