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彰市监处字〔2020〕123号)

日期: 2020-10-29 浏览量:252 来源:彰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责任编辑:毕邑 文字大小:

关于彰武县金佳超市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

限量的初级食用农产品及销售添加食品添加剂

以外化学物质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

物质的初级食用农产品行为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彰武县金佳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210922MA0WP6C13K    

住所(住址):彰武县文化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吴**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210922********2427      

联系电话:1394188****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彰武县文化路北段  

2020年8月4日,彰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对彰武县金佳超市抽检检验报告:彰武县金佳超市销售的豆芽经抽样检验4-氯苯氧乙酸钠(4-氯苯氧乙酸计)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属于销售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初级食用农产品,2020年8月4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2020年8月6日,彰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 2020年8月4日,彰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对彰武县金佳超市抽检检验报告:彰武县金佳超市销售的韭菜经抽样检验,氧乐果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彰武县金佳超市销售的普通白菜(小白菜)经抽样检验,氟虫腈(氟虫腈、氟甲腈、氟虫腈砜、氟虫腈亚砜之和,以氟虫腈表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彰武县金佳超市销售的芹菜经抽样检验,毒死蜱,甲拌磷(甲拌磷及其氧类似物(亚砜、砜)之和,以甲拌磷表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彰武县金佳超市销售的尖椒经抽样检验,氧乐果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二)项的规定属于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初级食用农产品2020年8月4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2020年8月6日,彰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

经查明:当事人彰武县金佳超市2020年7月8日在彰武县张立艳水果蔬菜批发部购进的上述普通白菜(小白菜)、芹菜、尖椒、韭菜,于2020年7月8日在彰武县豪德蔬菜批发市场路边个人摊位购进的上述豆芽。普通白菜(小白菜)购进4公斤;芹菜购进4公斤;尖椒购进3公斤;韭菜购进4公斤;豆芽购进4公斤。普通白菜(小白菜)进货价3元/斤,销售价是5元/斤;芹菜进货价2元/斤,销售价是2.5元/斤;尖椒进货价2元/斤,销售价是2.5元/斤;韭菜进货价1.6元/斤,销售价是2元/斤;豆芽进货价1元/斤,销售价是1.5元/斤。上述五种蔬菜除部分损耗外都已销售。普通白菜(小白菜)、芹菜、尖椒、韭菜货值金额共为91.00元,违法所得26.20元。豆芽货值金额为12.00元,违法所得4.00元。当事人提供了通白菜(小白菜)、芹菜、尖椒、韭菜供货商彰武县张立艳水果蔬菜批发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无法提供豆芽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无法提供上述五种蔬菜的食用农产品进货台账、进货凭证、产品产地证明及产品相关合格证明。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委托书1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1份、检验人员资质证明3份、抽检品种资质明细表1份证明抽检机构及抽检人员资质。

检验报告5份证明案件来源,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5份、现场检查笔录1份、涉案现场照片1份、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存在;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及主体资格。以上证据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属实,本局予以采信。

2020年9月1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彰市监听告字〔2020〕11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要求。

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属于销售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初级食用农产品。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二)项的规定,属于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初级食用农产品

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查处,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社会危害轻微,涉案产品货值金额较小,具有《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和《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参照《辽宁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予以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做如下处罚:

1没收销售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初级食用农产品违法所得26.20元

2、对销售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初级食用农产品行为罚款4973.80元。

3. 没收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初级食用农产品违法所得4.00元

4. 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初级食用农产品行为罚款4996.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彰武县财政局专项资金,帐号:0666320104000113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彰武支行营业部。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彰武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彰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彰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打印
分享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