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0-10-29 浏览量:237 来源:彰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责任编辑:毕邑 文字大小: 大 中 小
关于彰武县家得乐综合超市叶**食品专柜销售农药残留超过
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初级食用农产品行为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彰武县家得乐综合超市叶**食品专柜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2210922MA0YBEMC47
住所(住址):彰武县解放大街70号家得乐综合超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叶**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352124********0214
联系电话:137****3041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彰武县解放大街70号家得乐综合超市
2020年8月4日,彰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对彰武县家得乐综合超市叶**食品专柜销售的“韭菜”的抽检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结论为彰武县家得乐综合超市叶**食品专柜销售的韭菜经抽样检验,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二)项规定的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初级食用农产品。2020年8月4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2020年8月7日,彰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
经查明:当事人彰武县家得乐综合超市叶**食品专柜销售的韭菜是2020年7月6日在彰武县东郊村千亩方组村民张**处购进的,共购进了5公斤,进货价1.2元/斤,销售价是1.28元/斤。当事人无法提供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食用农产品进货台账、产品产地证明及产品相关合格证明。上述批次韭菜共购进5公斤,已全部销售。货值金额:12.80元。违法所得0.80元。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委托书1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1份、检验人员资质证明3份、抽检品种资质明细表1份证明抽检机构及抽检人员资质。
检验报告1份证明案件来源,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现场检查笔录1份、涉案现场照片2份、询问笔录1份、进货凭证1份、验收入库单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存在;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及主体资格;授权委托书1份、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 被授权人有权处理彰武县家得乐综合超市叶建英食品专柜涉嫌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初级食用农产品一案的相关事宜。以上证据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属实,本局予以采信。
2020年9月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彰市监听告字(2020)12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要求。
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二)项的规定,属于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初级食用农产品。
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查处,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社会危害轻微,涉案产品货值金额较小,具有《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和《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参照《辽宁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予以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做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0.80元。
2、罚款9999.20元。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彰武县财政局专项资金,帐号:0666320104000113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彰武支行营业部。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彰武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彰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彰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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