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非林地上林木采伐的管理办法(暂行)

日期: 2024-05-15 浏览量:4061 来源:彰武县林业和草原局 责任编辑:毕邑 文字大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森林资源,规范我县范围内非林地上林木的采伐管理,避免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管理空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林木采伐的管理规定,充分考虑林木权属和经营管理的不同情况,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暂行)。

  第二条  在彰武县行政区域内从事与非林地上的林木采伐相关的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森林,包括乔木林和国家特别规定的灌木林。按照用途可以分为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用材林、经济林和能源林。

  (二)林木,特指树木。

  (三)林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确定的用于发展林业的土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等。

  (四)非林地,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确定的林地范围之外的土地(彰武县森林资源“一张图”变更成果数据库中规划确定的用于发展林业的土地以外的林地)。

  第四条  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

  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等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管理,林业主管部门不再办理采伐许可证。

  采挖移植林木按照采伐林木管理,具体按照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具体办法实施。

第二章  非林地上林木的采伐管理

  第五条  非林地上林木采伐更新监督管理职责单位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依据《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城镇规划区内林木移植、砍伐由县级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依据《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城市规划区内和风景名胜区的古树名木移植由县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二)依据《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林区内的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其他野生植物由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由县级农业、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公路法》《防洪法》《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管理范围监督管理;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非林地上营造的林木,属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监督管理。

  第六条  非林地林木采伐更新审批流程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城镇规划区内林木移植、砍伐由县级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城市规划区内和风景名胜区的古树名木移植由县级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建设主管部门批准或审核。

  (二)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或者向采集地的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按权限分别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采集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一级或者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须先征得县级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分别按照前两款规定申请采集证。

  (三)非林地内的农田防护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林木采伐,由县级农业、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农业、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业管理规定可依法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非林地上营造的林木,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

  第七条  非林地上林木采伐后,有更新规定的,批准采伐的主管部门应当告知采伐的经营管理组织或个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更新。

第三章  附则

  第八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日常执法监管。加大巡查管理力度,对违法违规采伐林木的情形做到早发现、早制止。严肃查处盗伐、滥伐林木行为,一经查实依法惩处;对违规审批采伐林木的行为,依纪依规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所列条款,法律、法规及上级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以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林木采伐管理数据采用第三次国土调查成果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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